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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台省部属各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14日
 
 
 
  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党管人才、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二)坚持单位自主聘任,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以岗位管理为基础,社会化管理为手段的原则,打破人员身份界限,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聘用关系的转变。
 
  二、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或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但不包括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和垂直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人员聘用和聘用合同的订立
 
  (一)事业单位必须在编制内按需设岗,竞聘上岗。单位聘用人员可采取民主推荐、单位负责人提名等形式。岗位空缺的,应优先从本单位人员中选聘;单位难以选聘或岗位空缺,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单位聘用人员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岗位的相关待遇。
 
  (二)聘用工作由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本单位纪检、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三)事业单位开展首次人员聘用时,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1、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工作者;
 
  2、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人员到地方工作不满3年的;
 
  3、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
 
  4、残疾人;
 
  5、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至4级伤残的;
 
  6、在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7、国家及省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四)职工经鉴定患有现实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五)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1、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3、聘用单位对应聘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单位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公布聘用结果;
 
  6、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签订后的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六)聘用单位在决定聘用之日起15天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并在聘用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按照规定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订立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续订(变更)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都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聘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聘用未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订立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一般1至2年;中期一般3至5年;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可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八)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上述三种人员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内,其中聘用合同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原有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安置接收的转业军官、复退军人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同时不再约定试用期;被聘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实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内,合同中不再约定试用期;硕士、博士研究生毕业不实行试用期。
 
  (十)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十一)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十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各种有效证件。
 
  (十三)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十四)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法规,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份仍为有效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十五)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的岗位工作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考核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聘用合同的内容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岗位纪律;
  (五)工资报酬和保险福利等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聘用双方按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聘用合同。
 
  五、聘用合同的鉴证
  (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机关。
  (二)聘用合同鉴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聘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一式三份);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出具委托证明书;
  4、受聘人员身份证;
  5、鉴证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六、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人员考核
  (一)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二)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三)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由单位聘用考核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和受聘岗位领导意见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对象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确定。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励、续聘、解聘、调整岗位及工资、津贴的依据。
  (四)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基本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五)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2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六)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考核,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内容为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工作业绩。
 
  七、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考核基本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20天内予以书面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者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合上述规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届满;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5、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六)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七)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办法“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二)2、3、4、5、6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3、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4、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八)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九)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七、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六)、(七)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和本办法“七、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三)项规定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十一)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七、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十)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十二)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衔接工作。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任何形式的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须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抄告编制部门。
  八、受聘人员的待遇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工作责任轻重,工作量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二)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三)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五)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5年(本办法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六)事业单位在进行内部收入分配改革时,应做好档案工资管理工作。如遇国家政策性调资,单位应及时办理职工档案工资的调整手续。职工档案工资作为职工工作调动工资转移,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计发退休费及有关教育培训等依据。
 
  九、违约和纠纷处理
  (一)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给受聘人员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聘用单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聘用不当,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五)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六)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聘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十、人事代理
  凡已实行人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可由单位集体委托政府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人才交流机构依照国家有关人事法规和政策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包括人事档案管理、人事关系转接、代办社会保险、档案工资调整、专业技术职称申报以及其它人事关系有关事项的代理。人事代理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
 
  十一、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
  (一)事业单位原固定职工,因工作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为未聘人员。未聘人员待遇时间最长两年,在此期间,聘用单位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遇期满,仍未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辞退人员的辞退费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待聘人员在待聘期内,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其待遇由所在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二)职工拒绝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况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自行流动期内的待遇由本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三)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各种安置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
 
  十二、人事争议的处理
  (一)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三、其他
  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市属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并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3、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按浙人薪[2005]289号和浙人专[2005]290号文件执行。
  4、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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